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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采取的五种强制措施同样适用于涉外刑事诉讼。但有以下不同之处:
一、对外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、监视居住、取保候审的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,将有关案情、处理情况等在采取强制措施的48小时内报告公安部,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。
采用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的,须遵循我国已参加的《维也纳外交公约》、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》。在对外国人采取强制措施后,公安厅、局应该在规定的期限内(与所属国有双边领事条约明确规定期限的,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;如无双边领事条约规定,根据或者参照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》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,不应超过七天),将外国人和案件的有关情况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、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、领事馆,同时报告公安部。人民法院对外国人依法做出司法拘留、监视居住、取保候审决定的,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外国人作出监视居住,取保候审决定的,由有关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、领馆。
二、在被拘捕的外籍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要求通知其家属会见时,我国主管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家属,并允许其近亲属、监护人探视、通信。外国驻华外交、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、拘留和逮捕的本国公民,主管机关应在双边领事条约规定的时限内予以安排,如无条约规定,亦应尽快安排。
如当事人拒绝其所属国家驻华外交、领事官员探视的,主管机关可拒绝安排,但应由其本人提出书面意见。有关探视、通信活动,应遵照有关领事条约及《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》、《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》、《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等规定进行。
三、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,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,可以依法扣留其护照,发给本人扣留护照的证明,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部,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。
四、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及人民法院认定的其他相关犯罪嫌疑人,可以决定限制出境。限制出境的决定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。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,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,也可以采取扣留其护照或者其他有效出入境证件的办法,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。另外,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,可以要求暂缓出境。